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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昌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曹昌秀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西,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河路****号添富大厦*层。负责人:尹冰花,主任。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才,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昌秀,原告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曹昌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程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路XX、周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鹏程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申请[(2013)雨破(预)字第00001号],5月23日指定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担任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告进行清偿债务人民币100万元,该清偿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判令:一、撤销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昌秀未答辩。鹏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雨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雨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3、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破产前6个月内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曹昌秀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鹏程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鹏程公司重整申请,并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指定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担任鹏程公司管理人。2013年4月28日,曹昌秀收到鹏程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债务人鹏程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况下向曹昌秀偿还100万元,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企业重整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情形,应予撤销,如不撤销,将会损害破产企业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曹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曹昌秀偿还人民币100万元的清偿行为。曹昌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曹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