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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颜承银与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承银,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初字第256号原告颜承银。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付会东,该局注册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颖慧,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郭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传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颜承银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依法享有诉权的处分,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承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承银负担。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孔凡静人民陪审员  常庆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