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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在南阳市滨河路“东启茶博苑”上班的被告人郭某某趁同事张某外出之际,将张某放在员工休息室内白色手提包里的现金5000元盗走。因事后见张某报警,郭某某感到害怕,遂于次日将5000元现金放回员工休息室并提醒张某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在南阳市滨河路“东启茶博苑”上班的被告人郭某某趁同事张某外出之际,将张某放在员工休息室内白色手提包里的现金5000元盗走。因事后见张某报警,郭某某感到害怕,遂于次日将5000元现金放回员工休息室并提醒张某找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在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路东启茶博苑上班,趁我同事张某和店长外出办事时,我来到员工休息区,想找点同事的化妆品用用,因为平时我和张某的关系比较好,于是我就把张某放在店内屏风后面的乳白色手提包拉开,刚好看到挨着化妆品有一沓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于是我就拿了一沓,一共是5000元现金。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15时40分左右,我和店长外出,我就顺手将我的乳白色手提包放在店内屏风后面的茶盒上,内装9000元现金人民币。大约17时10分我和店长回到店里,店长开口向我借500元用用,我就去翻包查钱,才发现包里少了5000元。我当时问了店里的好几个营业员,他们都说没有看到,所以我就报警了。3、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赃款已返还、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