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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周某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在家人的坚持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物品一宗,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未提交证据,原告自认2015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财产清单、户口页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原告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认与被告自2015年5月份分居,分居时间尚短,二人所生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健康成长。因此可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双方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