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2年5月20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8日下午,采取用撬杠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市江汉区大龙家巷51号4楼被害人郑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8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累犯、前科、入户盗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