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88号原告林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颖,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后因原告意外怀孕,遂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婚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很少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原告则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家庭,原告及女儿都是在原告母亲的帮助下生活、成长。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一套建筑面积60.56平方米,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滨水二里的保障性住房,该套房屋的首付款6万元中的5万元是原告向其母陈某所借,该套房屋的产权仍在办理当中。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再次对原告动手击打原告头部,原告报警处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厦门市集美区滨水小区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18.3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认识,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不存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2、滨水小区房产是被告和原告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双方仅向原告母亲借款4万元,而非原告所述5万元;3、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则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间争吵时仅有推搡的情形发生,亦属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底通过网络结识,交往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3日原告报警称被告对其使用暴力,后原告和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22日取得坐落为厦门市滨水小区保障性住房。该房产购房首付款为6万元,原告父母亦有出资,目前该房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尚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厦门市保障性住房房号单、录音、报警回执、婚生女出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通过网络认识,但系在双方交往一年之后方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系经相互了解和沟通后缔结婚姻关系,感情基础并非薄弱。原告庭审中所述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的行为,并无在案证据可予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的矛盾均系由生活琐事引发,但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冲突。原告虽自2015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不长,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双方所育婚生女年纪尚幼,因此原、被告更应努力消融隔阂,修复夫妻感情,给予子女完整家庭。如若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尚有修复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