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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齐以象与齐荣本、陶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以象,齐荣本,陶黄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齐以象。委托代理人:谢敏敏。被告:齐荣本。被告:陶黄红。齐以象与齐荣本、陶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以象、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齐荣本、陶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以象起诉称:齐荣本于2013年陆续向其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农历2013年12月28日),齐荣本重新向齐以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齐荣本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归还。借款发生在齐荣本与陶黄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农历)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齐以象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2月28日(农历)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齐以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齐以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农历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齐荣本向齐以象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婚姻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齐荣本、陶黄红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齐荣本、陶黄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齐以象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齐以象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齐荣本于2013年陆续向齐以象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齐荣本重新向齐以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齐荣本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另查明:齐荣本、陶黄红于2001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齐荣本向齐以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齐以象依法可随时向齐荣本主张归还,齐荣本应予归还。齐以象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月利率的实际执行应以2%为限。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为14533元,故截至2014年9月3日,齐荣本欠齐以象借款本金94533元(100000+14533-20000);借款本金94533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0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31日,齐荣本欠齐以象借款本金91533元(94533+7000-10000)。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讼争债务形成于齐荣本与陶黄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黄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齐以象与齐荣本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齐荣本个人债务,且陶黄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齐荣本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齐荣本、陶黄红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荣本、陶黄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齐以象借款本金人民币915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齐以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齐以象负担40元,由齐荣本、陶黄红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