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发水,该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务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至今多次发生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仿7628布产品,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86291.06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以上合计2966291.06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七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仿7628布,合同中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十七批,发货总金额6172836.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6291.06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日内结清,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货款的3‰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仿7628布,原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6291.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5年1月30日起,以288629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86291.06元。二、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高源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