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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黄某甲,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灿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红,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15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结识一些朋友,开始在外打大牌,对他漠不关心,还常提无理要求,致使双方吵架。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黄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她并没有在外打大牌;二、小孩从小由她带大,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小孩由她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5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9月30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2012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长沙经营门厂,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被告在湘阴县岳州窑经营服装店,2015年7月因被告回家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同年8月,原、被告调解和好未果,遂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为建设美好家庭生活共同创业、夫唱妇随,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足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创建幸福生活的共同奋斗中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与纠纷。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