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抚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盛福军、协警陈久伟、马某在抚宁县抚宁镇歌满园歌厅门口检查一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时,被告人赵某甲拒不配合检查,还抻拽民警盛福军。被告人赵某乙赶到后,一并对民警谩骂威胁。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盛福军、协警陈久伟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满昌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赔偿公安民警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树青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