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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刘复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刘复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洪霞,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复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霞诉被告刘复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闽、被告刘复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霞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因个人事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5461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还口头给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复智立即归还借款205461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复智负担。被告刘复智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但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2007年3月份,我到原告成立的投资咨询服务部还信用卡时认识的原告,投资咨询服务部有代还信用卡的业务,还完信用卡之后,忘记付服务费160元,过了一个月又让原告给我充了300元电话费,5月份我去找原告还这460元钱时谈起我从事的盆景业务,7月份左右,原告对我谈起她村里有一个姓赵的从山上挖了几个树根,这个时候我才认识了原告的亲戚,我总共借过原告大额的钱有30000元一次、10000元二次,其余都是3000元、2000元、几百的,实际合计就是90000元左右,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我借原告的钱时从来没有打过借条。借条书写之后,我陆续还了原告26000元、8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经结算后,被告借原告现金205641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洪霞现金205641元整,大写贰拾万伍仟陆佰肆拾壹元,刘复智,2010年1月2号”。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为90000元,且已归还原告50000元左右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40000元,但称这是在书写借条之前归还,且还的是利息。同时查明:原告王洪霞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成立了投资咨询服务部并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开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主张在书写借条之后归还原告5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以2056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0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霞借款205641元。二、被告刘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霞逾期利息(以2056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0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