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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银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李银合,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靳玉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欣,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原告李银合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合,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合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宁B*****号出租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金晶路交叉路口向北1公里处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晓军驾驶的宁B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5年4月24日(2015)石大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2800.39元,2015年4月24日(2015)石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后原告就以上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以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990元,合计999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事实、理由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不符合保险理赔原则,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合理赔偿金,超出部分理应按照保险商业合同进行计算。原告李银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5)石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张延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垫付金额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2015)石大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人未赔付的部分399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赔付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理应赔付1764.94元。本院对原告李银合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2015)石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对原告李银合在该案中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石大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对李银合在该案中较强险理赔后剩余损失22800.39元,原告认可被告质证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应理赔1764.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银合、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16时10分许,原告李银合驾驶宁B*****号出租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金晶路交叉路口向北1公里处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晓军驾驶的宁B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银合、王晓军、张延河等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军对事故负责要责任。后张延河将王晓军、李银合、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银合应向张延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923元,先期支付的6000元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2923元,因李银合在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向张延河赔偿2923元,并告知李银合就先期垫付的6000元由其与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李银合将王晓军以及王晓军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赔付后李银合的经济损失为22800.39元。就该经济损失李银合与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一致认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1764.94元。因李银合就垫付费用以及自身损失与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5)石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银合应给张延河赔偿的8923元,属于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因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并未将按8923元向张延河理赔,实际赔偿的数额与应赔付的数额相差6000元,该6000元即李银合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不能因李银合的赔付行为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应李银合返还先期垫付的6000元。(2015)石大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赔付后李银合的经济损失为22800.39元。就该经济损失李银合、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一致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理赔1764.94元,故该笔费用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应向李银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李银合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7764.9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银合支付保险理赔款776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