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热浪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杨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5元。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销赃。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