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林进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林进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王爱英,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肖东升,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进发,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座(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原告王爱英诉被告林进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升、被告林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湛江B344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湛江市霞山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0时59分行驶至华联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林进发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荷花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114元。被告林进发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30分,原告王爱英驾驶湛江B344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湛江市霞山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0时59分行驶至华联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林进发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荷花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爱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通过路口,不让右边车辆先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林进发驾驶车辆通过路口不注意路口动态,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事故当日、1月16日、1月23日共3天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用6333.9元。原告随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5日期间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产生治疗费用3594.8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928.77元,由原告支出。原告王爱英经诊断为:1、右肩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另查明,被告林进发系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进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林进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由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9928.77元,由原告支出。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原告分别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8天,以上合计11天,由此,应计为982元(32598.7元÷365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故应予计为640元(80元/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应计为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20元(11天×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9928.77元、误工费982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2570.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2570.7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9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072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上述赔偿限额内728.77元(10728.7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给原告218.63元(728.77元×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为误工费98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842元(10000元+18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6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款11842元。二、限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英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8.63元。三、驳回原告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5元,由原告王爱英负担126.33元,被告林进发负担101.52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林进发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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