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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康义、孙庆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义,孙庆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义,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庆杰,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义、孙庆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义、孙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康义、孙庆杰谎称能将王庆新(因诈骗被刑事拘留)从德惠市看守所办出来为由,先后两次从王庆新亲属夏某甲、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50000元。事发后,在夏某甲、刘某某索要下,被告人康义、孙庆杰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康义被刑事拘留后,将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收条,证人邵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义、孙庆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义、孙庆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义、孙庆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康义及其母亲孙庆杰谎称能将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的王庆新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办出来为由,先后两次从王庆新的亲属夏某甲、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50000元。事发后,在夏某甲、刘某某索要下,被告人康义、孙庆杰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康义、孙庆杰家属将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邵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义、孙庆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义、孙庆杰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康义、孙庆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义、孙庆杰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庆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