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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疃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刘先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疃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苏爱,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展旭光,淮北矿业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法东,该矿法律顾问。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因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疃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刘先进、委托代理人赵德宏,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疃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展旭光、吕法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37元,减半收取27278.5元,因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符合司法救助情形,本院依法决定减收26278.5元,决定收取1000元,由原告濉溪县苏安新型环保建筑材料厂负担。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张少丽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