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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执民字第1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151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峥嵘。被执行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浩。被执行人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琴。被执行人曹新浩。被执行人王岚。被执行人孙倩。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孙倩(2015)杭上执民字第151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双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继承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本案中的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颖毅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