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西毛铺村,身份证号37012419541208XXXX。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AT8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平阴县青龙路通达花园门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桑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肇事司机桑某某、徐某某带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注:2015年3月20日至3月23日的4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