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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倪勇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勇,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03号原告:倪勇,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荣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勇诉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7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原告倪勇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康复路1号5幢703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倪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扣的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在总价值67万元范围内予以停止支付;二、对提供担保的原告倪勇所有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