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礼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址长丰县,捕前住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栋*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拉土车”准备进入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小区,小区保安许某等人见状根据物业规定上前劝阻,但未能拦住。后叶某某驾车进入小区时将小区大门碰坏,物业经理郑某乙巡逻回来后见状便下令关上小区大门,阻止叶某某驾车离开。后叶某某与郑某乙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叶某某用脚将郑某乙腿部跺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乙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虽然自己对被害人郑某乙的受伤不能确定是否是自己在厮打中所为,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拉土车”准备进入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小区,小区保安许某等人见状根据物业规定上前劝阻,但未能拦住。后叶某某驾车进入小区时将小区大门碰坏,此时恰逢物业经理郑某乙巡逻回来,见状后下令关上小区大门,阻止叶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叶某某遂与郑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住在双凤里小区的被告人叶某某的女儿宣某路过小区门口,见状后帮其父亲与被害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叶某某用脚将郑某乙腿部踢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乙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小区大门入口处。2、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录及安徽省中医院出院录,证实了被害人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3、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了被害人郑某乙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二级。4、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7)瑶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3月9日23时许,其在双凤里小区里巡逻,在小区门口,看见一辆拉土车进到双凤里小区里面,保安杨某上去阻拦没能拦住,那辆拉土车进到小区后,碰到了小区大门,车轮胎轧到了小区内道路旁边的路牙,其赶忙让杨某和另一名保安许某把大门关上,阻止拉土车离开。为此,其与拉土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后拉土车驾驶员先上来掐其脖子,有一个年轻妇女上来抓住其头发,三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其左腿被跺伤。之后,其三人被保安和物业人员拉开。8、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告人叶某某之女,是双凤里小区的业主。案发当日晚11时左右,其开车到小区外面买东西,在小区门口,正好遇见父亲叶某某开着拉土车进到小区里面,两个保安正要关大门,其不让保安关,说自己出去后还要回来,保安说大门被车子碰坏了,其推测应该是父亲碰坏的,就对保安说:“修多少钱,我来给”,这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就口出恶语,父亲为此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厮打。事后听说该男子叫郑某乙,是小区物业部经理。郑某乙与父亲厮打过程中被保安拉到小区门口,因其当时在小区门口,郑某乙又上来抓住其上衣,其遂与郑某乙也发生厮打,期间郑某乙不知怎么搞的,躺在了地上,其也被带着蹲倒在地上,其上去用手撕抓郑某乙的脸部和颈部,后三人被小区保安等人拉开,郑某乙就捂着左腿说他腿断了。9、证人许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两人系双墩镇双凤里小区的保安,案发当日晚上11点钟左右,两人在小区门口值班,有一辆拉土车从小区外进来,因为小区有规定,货车等大车不能进到小区里面,两人上去阻拦,没拦住,拉土车直接进到小区里面,车子把大门碰坏了,并轧到路边的路牙。这时郑某乙在小区巡逻回来看见这个情况,就让大家把小区大门关上,为此,郑某乙与拉土车驾驶员发生争吵、厮打。这时从小区门口一辆汽车里下来一个年轻女子,也上前帮拉土车驾驶员一起与郑某乙厮打。当两人与物业公司的王某等人将三人拉开后,郑某乙捂着他的一条腿说,他的腿不能动了,断掉了。证人杨某还证实了在厮打过程中,拉土车驾驶员用脚往郑某乙的腿部跺了好几下。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双墩镇双凤里小区物业公司的员工,案发当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因为听到小区大门口有吵闹声,就来到小区门口,看见物业公司经理郑某乙与一个中年男子在争吵,有一辆拉土车停在小区里面,郑某乙说中年男子的车子把大门碰坏了,又轧到路牙了,不让中年男子走,那个中年男子就与郑某乙争吵,后两人厮打起来,小区里有一个年轻女业主也上去撕拉郑某乙,郑某乙不知道怎么被中年男子和年轻女子搞得仰面躺在地上,年轻女子蹲在地上用手抓郑某乙的脸部、脖子,那个中年男子用脚跺郑某乙的腿部,当时不知道跺在哪条腿部。后大家把三人拉开,郑某乙躺在地上说,他的腿不能动了。1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系双墩镇双凤里小区物业公司的水电维修人员,案发当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在小区门口的物业办公室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见物业经理郑某乙在小区大门外面仰面躺在地上,一个中年男子正在用脚往郑某乙的腿部跺,还有一个年轻女子蹲在地上用手抓郑某乙的脸部,其与物业人员王某及保安把他们拉开,拉开后,郑某乙坐起来捂住左腿说他的腿坏掉了,不能动了。之后,其就报警了。1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3月9日晚11点多钟,其开拉土车到双墩镇双凤里小区,准备将车停在小区里面。车辆开进小区时,车辆碰了一下小区的大门,其下车发现小区大门的门栓被碰弯了。一个物业工作人员对其说,小区里不能停大车。其就准备将车辆开到小区外面,在倒车时车轮碰倒小区里面道路上的路牙,也就是道路边突出的部分。有一个穿蓝色西服的男子(后来听说是小区的物业负责人,叫郑某乙)过来说其把大门碰坏了,要其把大门修好,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两人相互之间用拳头、脚相互打对方。其女儿在小区里面听见其的声音,也上来撕拉该男子。在纠缠过程中,该男子被其与女儿撕打得仰面躺在地上,后三人被几个保安拉开,那个男子在小区门口说他的腿有点疼,不能走了。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在与他人厮打时将他人踢伤,致他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人民陪审员 彭玉红人民陪审员 秦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