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红香与马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香,马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5号原告:张红香,女,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083。委托代理人:张文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张治中,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马晓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公民身份号码×××24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G3478048-6。负责人:刘明鑫。原告张红香诉被告马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姜、张治中、被告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香诉称: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30分,被告马晓伟驾驶粤B×××××号车辆沿东区远洋城内小区道路由南往北驶出,驶至肇事路段,突然倒车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张治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红香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致原告张红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800716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香与张治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伟辩称:1、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同意合理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也积极配合原告方治疗,且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春节时,买了新手机和衣物送给原告,也协助原告维修车辆;3、原告认为我方没有承担事故责任,但该事故需要三方协商,因为我们双方沟通不和以致事情激化,导致原告将我方告上法庭,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64元及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43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方确认损失为430元,;对手机损失,我方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法院查实;前期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后续医疗费,凭鉴定报告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我方不同意;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工作和工资,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该诉求;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失,未构成伤残,轻微受伤,请求驳回;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30分,被告马晓伟驾驶粤B×××××号车辆沿东区远洋城内小区道路由南往北驶出,驶至肇事路段,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张治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红香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张红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800716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香与张治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张红香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94.1元;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在事故中造成原告手机损坏酌情补偿3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上述损失合计6024.1元。另查:被告马晓伟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到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晓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晓伟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9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问题,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左足第三趾远节趾骨骨折,但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马晓伟暂付2000元,不足部分待原告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合计6494.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交通费8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车辆维修费430元、手机损失300元,合计73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为8024.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伟已支付原告2894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130.1元,被告马晓伟金支付的部分,自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据,原告诉求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提供医嘱需要护理及增加营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失问题,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还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问题暂不作处理,相应的费用,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被告马晓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安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130.1元给原告张红香。二、驳回原告张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385元);由原告张红香负担33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