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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梁爱华、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梁爱华,袁松,梁红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负责人王振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梁爱华,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袁松,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梁红聚,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梁爱华、袁松、梁红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梁爱华、袁松、梁红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华、袁松、梁红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梁爱华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16‰,并由袁松、梁红聚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梁爱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松、梁红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梁爱华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袁松、梁红聚为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梁爱华收到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爱华、袁松、梁红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梁爱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袁松、梁红聚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梁爱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梁爱华、袁松、梁红聚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请求被告梁爱华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松、梁红聚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袁松、梁红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梁爱华、袁松、梁红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澄审 判 员  王 荡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