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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胡志才、姜满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胡志才,姜满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姜汉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煜,该行员工。被告胡志才,农村居民。被告姜满堂,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被告胡志才、姜满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才、姜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胡志才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的时间和借款利率。被告姜满堂为被告胡志才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期届满后,被告胡志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胡志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793.4元,本息合计43793.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志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志才借故拖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志才偿还借款本息43793.4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以30000元为本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8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姜满堂对被告胡志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志才、姜满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胡志才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后确定为9.8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姜满堂为被告胡志才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志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偿还时间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志才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权要求被告姜满堂对被告胡志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志才、姜满堂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胡志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后确定为9.84%,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姜满堂对被告胡志才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一栏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志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50000元的借款汇入了被告胡志才的账号上。2015年9月9日,经催讨被告胡志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志才借故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胡志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793.4元,本息合计43793.4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才向原告借款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姜满堂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栏上签了名,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满堂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志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胡志才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胡志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姜满堂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才、姜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胡志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借款本息43793.4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以30000元为本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姜满堂对被告胡志才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胡志才、姜满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