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连国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连国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XX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国太,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被告连国太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晖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