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华明与张书娥、唐和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明,张书娥,唐和林,吉兆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沈秀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华明。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娥。被告唐和林。被告吉兆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顺。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华明与被告张书娥、唐和林、吉兆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沈秀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明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张书娥、唐和林、吉兆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明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唐和林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牵引张书娥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沿珥陵镇云导路由南向北行至白水岸村路口处,张书娥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左,对方向吉兆来驾驶的苏L×××××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华明、吴和娣)因避让驶至路边,撞上树木,苏D×××××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书娥、吉兆来、王华明、吴和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书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和林、吉兆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明、吴和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和林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61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苏D×××××二轮摩托车是我丈夫沈秀顺的。因车子报废了,当时是准备拖去卖掉的,当时车子已经无法发动,我自己骑在摩托车上面,所以由唐和林牵引我的车行进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子报废,几年没用了。我自己也没有驾驶证,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唐和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苏L×××××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吉兆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苏L×××××三轮摩托车是我的。我的车上坐了王华明和吴和娣。车主是唐书洲,是我买来的车,没有过户,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我有驾驶证的,没有年审,过期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事故发生时,没有人向本公司报案,要求法院调取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另外,唐和林是酒后驾驶,唐和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张书娥平均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过高。被告沈秀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唐和林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牵引张书娥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沿珥陵镇云导路由南向北行至白水岸村路口处,张书娥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左,对方向吉兆来驾驶的苏L×××××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华明、吴和娣)因避让驶至路边,撞上树木,苏D×××××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书娥、吉兆来、王华明、吴和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书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和林、吉兆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明、吴和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9日在丹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唐和林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61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书娥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沈秀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吉兆来也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华明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金坛市直溪镇501-31号。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和林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牵引张书娥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沿珥陵镇云导路由南向北行至白水岸村路口处,张书娥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左,对方向吉兆来驾驶的苏L×××××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华明、吴和娣)因避让驶至路边,撞上树木,苏D×××××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书娥、吉兆来、王华明、吴和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书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和林、吉兆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明、吴和娣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伤前居住生活在集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222.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按每天20元,8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8天计算为14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00元,按每天65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60天计算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元,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5年*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书娥承担3500元,被告唐和林承担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36939.92元,因被告沈秀顺的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沈秀顺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医疗费用5483.46元,伤残限额12986.50元,计18470元。余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明各项损失184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明1847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沈秀顺负担1656元,被告唐和、林吉兆来负担11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