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无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至7月期间,盛某某在其借用的位于庄河市东城观海小区西侧的一处平房内,分别容留张某某、张某各吸食甲基本苯胺两次。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盛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格林小镇小区的一个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日下午,盛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首尊府邸的711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盛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盛某某于同年2月9日被释放;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盛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的时间为三个月零二十七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且有立功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因上诉人盛某某自称曾向常某某购买毒品,故在本院审理期间,盛某某检举揭发常某某贩卖毒品,并提供了常某某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根据盛某某提供的线索,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常某某。2015年7月8日,庄河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盛某某确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是从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及社会良好伦理风尚等方面考虑,盛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综合考虑其具有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情节,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盛某某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作为吸毒并涉毒品犯罪人员,上诉人盛某某理应如实供述毒品来源,而被其检举揭发的恰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卖家,尽管贩卖毒品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但从上诉人盛某某关于检举揭发的供述中可知,其线索来源是在交易过程中所掌握的卖家信息,其与被检举人均为该对合性违法犯罪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行为主体,即其对被检举人罪行的知悉具有先天优势,如果认定此类情形构成立功,有违立功制度所要求的线索来源合法以及机会公平原则。上诉人盛某某关于其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