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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44号原告:范某,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进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叫范家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张某因生气于2015年6月1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在此期间原告不仅托人去接未回,而且原告本人也多次去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和希望,为此我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相识多年,婚前了解较深,为此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范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叫范家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张某因生气于2015年6月1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范某举证的其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张某举证的张某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范某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感情,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