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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开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于秋法、闫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心,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石家庄中心,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河北公司副总经理,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闫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河北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石家庄中心与被告于某某、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中心诉称:1997年原告开始为石家庄市开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中电投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每年为小区业主提供取暖服务。被告入住后享受到了原告对开达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每年享受取暖服务,而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取暖费、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后经石家庄市物业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仍无效果。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物业费、水费共计人民币39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方于2010年8月份买的房子,是没有交暖气费、物业费、水费,但是有原因的:一、原告主张缴纳2012-2013年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并非恶意欠缴暖气费,2012-2013年冬季室温不达标,且经常停暖,原告对被告暖气不热问题,没有尽力查找原因,置之不理,根本没有服务于小区居民的意识。被告认为原告应根据具体测算的室内温度,相应免除取暖费用。二、原告不能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缴物业费。1、原告对小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被告的电动车2辆,电瓶1组丢失,邻居丢的自行车更多了,小区里平均每天都会因物业没有安全管理而丢东西。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我们3号楼的居民自行安装了摄像头,帮大家挽回损失。我认为原告没有保障小区的安全,没有尽到合格的管理义务。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应对小区房屋共用场地、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的管理,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好各项义务。三、水费我不是不交,而是原告把水费和物业费捆绑收取,拒绝单独收缴水费。综上,因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未到庭,答辩意见同被告于某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二被告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300号开达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业主,因拖欠2012-2013年采暖期暖气费2029.3元、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1078.4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的水费874.80元,共计3982.50元为由,诉至本院。二被告对其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300号开达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业主及对拖欠暖气费2029.3元、水费874.8元的事实和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暖气费及物业费以及物业费的计算标准存有争议。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小区的业主提供取暖服务,并代收代缴取暖费以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2012年10月15至2013年10月15日开达小区3号楼取暖费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取暖费2029.3元以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1078.4元。暖气费2029.3元是按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2.49平方米乘以21.5元每平方米标准计算;3、费用账目单2张,证明被告拖欠暖气费2029.3元;4、河北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供热公司代缴了暖气费。另,原告当庭提交石家庄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回执,证明原告的服务收费标准为开达小区北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3元,南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27元。被告质证意见,供用热合同是复印件,对供用热合同不清楚,合同上所盖的骑缝章对不上,认为合同应当是一式两份,原告手中应该有一份合同原件;对取暖费明细表和原告内部账目中显示的暖气费无异议,对拖欠的暖气费金额认可,暖气费确实没有交,但是因为当时暖气不热所以没有交;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物业费及物业费收费标准不认可,认为同一个小区不应该有两种收费标准,同意按0.27元收费。被告于某某、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0张,证明小区脏乱差,都是被告自己掏钱把垃圾清理了;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小区部分业主证明暖气不热及水电费与物业费捆绑收费。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中的签名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质证。2、对20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恰恰反映出该小区的路道、路面干净,对垃圾堆放只是局部现象,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照片不能体现是被告清理的垃圾,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等小区业主代收代缴了该小区2012-2013年采暖期暖气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暖气费、水费及物业费未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不完全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家庄中心暖气费2029.3元、物业费1078.4元、水费874.8元,共计人民币39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仇 蕾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飞飞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