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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羁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佩佩,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佩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邵某(已判刑)为强行从安徽籍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在定海所开的赌场中获取股份,先后直接或者间接地纠集了李某、张某乙、吴某、张某丙、张某甲、郭某、谭某(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黄某等人至定海明杰会所,后分乘三辆汽车至定海大洋岙水库。邵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分给众人。一行人携带砍刀驱车前往陈某在定海东湾一带开设的赌场,因未找到赌场而返回定海明杰会所。随后邵某与陈某在电话中约定至定海东园小公园谈判。邵某因担心谈判时双方会发生斗殴,又纠集了龙某、黄某某、王某(均已判刑)一同去谈判,并打电话给向某(已判刑),让其再多叫点人过来帮忙。后邵某、被告人黄某等人分乘四辆车再次至定海大洋岙水库分刀,随后赶赴东园小公园。之后陈某又将谈判地点改为定海青岭火葬场,并让邵某直接找张某(已判刑)谈判。邵某联系张某,要求与其谈判商量赌场入股事宜等,遭张某拒绝。双方约定在定海火葬场停车场斗殴。同一时间,张某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纠集郑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刘某乙、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由郑某某、刘某乙等人从朱西峰住处拿来十余把长矛,搬上商务车。后双方人员到达青岭火葬场停车场,除部分车辆驾驶员吴某、王某、王某外,被告人黄某等人均下车持械进行斗殴。因湖北籍人员数量占有优势,安徽籍人员均被打跑。期间邵某为了吓唬对方还用随身携带的火药枪朝天鸣了一枪,后双方人员均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邵某、陈某、张某甲、李某、谭某、刘某甲、张某乙、吴某、龙某、张某丙、向某、郭某、张某丁、王某、刘某乙、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崇华人民陪审员  乐智源人民陪审员  雷方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