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瑞林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吴瑞林,刘某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林,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2000年3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法定代理人刘存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瑞林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吴瑞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存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吴瑞林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以吴瑞林和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吴瑞林、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损失4664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刘某某40000元(已履行完毕),刘某某撤回对吴瑞林的起诉,吴瑞林先期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15300元未作出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受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行“右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5771元。经鉴定刘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20日,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刘某某的护理人佟巧芝在商丘市铭扬管件厂务工,月收入35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请假护理刘某某,已停发工资。吴瑞林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豫NMD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吴瑞林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成立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瑞林是豫NMD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持有C1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某某受伤,已先期垫付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5300元,对已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享有保险利益,吴瑞林请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53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的40000元中,不包含吴瑞林垫付的15300元。刘某某原起诉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46640元的损失,其自行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1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9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1640元,减去吴瑞林先期垫付的15000元,尚有损失46640元。因此,刘某某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并不包括吴瑞林先期垫付的部分,即吴瑞林先期垫付的费用,刘某某并未重复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给予赔偿。吴瑞林提供的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清楚载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明知吴瑞林已为刘某某先期垫付15300元费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因此,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刘某某的40000元是预先扣除吴瑞林先期垫付的15300元后的损失,刘某某实际得到赔偿为55300元(吴瑞林先期垫付的15300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第二,刘某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1640元的事实客观,得到55300元的赔偿较为适当。经审查,刘某某原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刘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71元,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23元【(22371元-10000元)×60%】。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249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停车费1020元,亦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54692元,而协议赔偿40000元,刘某某自愿承担了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诉讼费483元合计2966元,加上吴瑞林先期垫付的费用15300元,实际上刘某某得到的赔偿是55300元,已足额得到赔偿。第三,刘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瑞林先期垫付的费用,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金中支付。吴瑞林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没有余额(见第二点论述),吴瑞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期垫付的15300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给予理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瑞林保险金15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在(2014)虞民初字第2218号调解书中,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经通过调解赔偿刘某某除医疗费15771元以外的所有费用。按照被上诉人吴瑞林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撞伤刘某某后,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371元(医疗费157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因此次事故被上诉人吴瑞林与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内医疗费应赔偿6185.5元(22371元-10000元)×50%。两项合计应赔偿16185.5元(10000元+6185.5元)。在刘某某起诉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2014)虞民初字第2218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调解赔偿刘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6600元。此次应赔偿9585.5元(16185.5元-6600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瑞林答辩称,(2014)虞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列明赔偿的每一项费用是多少。被上诉人吴瑞林垫付的15300元,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该垫付款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不超过保险限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瑞林保险金153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人获得足额赔付后,被保险人已赔付的部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2014年的3月19日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应获得的赔偿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按赔偿顺序应支付的部分)。对被上诉人吴瑞林先期已赔付给受害人刘某某的15300元,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知道并认可(原审卷宗第98页)。从被上诉人吴瑞林原审的诉讼请求看,并没有认可垫付的是医疗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瑞林的垫付款是医疗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与本案受害人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包含该15300元垫付款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瑞林垫付款1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郭新志审判员 文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