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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国盛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勇、吴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江龙集团国盛汽运有限公司,李建勇,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国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欢莲,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李建勇,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吴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国盛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勇、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熹、谢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勇、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勇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赣CG1***/赣CG1**挂车辆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595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11年、2012年先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后,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以2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扣除卖车款,被告仍欠76595元及利息89859元共计166454元未还。被告吴某系被告李建勇之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66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被告身份信息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融资租赁合同1份及行驶证复印件2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李建勇2011年1月7日向原告融资355595元用于购买赣CG1***/赣CG1**挂车辆一部,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变卖清偿债务,双方虽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三、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李建勇向原告归还过7笔借款,于2011年3月24日归还10262元,2011年4月17日归还10345元,2011年5月29归还8390元,2011年7月1日归还10595元,2011年9月3日归还11900元,2011年10月5日归还10925元,2012年3月30日归还5760元;四、邓超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将赣CG1***/赣CG1**挂车辆以215000元价格变卖给邓超群;五、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我方委托法院对车辆评估鉴定价值花费4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赣CG1***/赣CG1**挂车辆在2012年11月14日的车辆价值进行委托评估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质证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李建勇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55595元用于购买赣CG1***/赣CG1**挂车辆一部,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变卖清偿债务;证据三系原告方自认被告还款的清单,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属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赣CG1***/赣CG1**挂车辆在2012年11月14日的车辆价值为238505元。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李建勇向原告借款355595元用于购买赣CG1***/赣CG1**挂车辆一部,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李建勇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收回车辆评估变卖抵偿欠款。后被告归还欠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24日归还10262元,2011年4月17日归还10345元,2011年5月29归还8390元,2011年7月1日归还10595元,2011年9月3日归还11900元,2011年10月5日归还10925元,2012年3月30日归还576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车收回变卖抵偿借款,自称变卖价格为21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赣CG1***/赣CG1**挂车于2012年11月14日的车辆价值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在基准日即2012年11月14日的车辆价值为238505元,花费鉴定费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被告李建勇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李建勇分七次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按照还款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本院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既2012年3月30日,李建勇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4151元,欠利息为13148元。该324151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30日至卖车之日既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4311元。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于2012年11月14日的车辆价值为238505元,而原告自认车辆实际变卖价格为215000元,自认变卖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故应以评估价格238505元充抵被告欠款,鉴定费46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扣除车辆价值款,本院计算截止卖车之日既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建勇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324151元+13148元+24311元+4600元-238505元=127705元。该本金127705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37418元,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建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65123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国盛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12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既2015年4月23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李建勇承担3600元,由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国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三和审 判 员  辛诚勤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