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与吕雪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吕雪辉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法定代表人姜素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白谕。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雪辉,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吕雪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雪辉2013年9月22日晚,感觉左侧肢体轻微麻木、左下肢无力感2小时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三医院就诊,急诊收住被告神经内科,被告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按脑梗塞给予治疗。辅助检查二〇三医院头CT: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心电图:窦性心律,左心室肥厚,ST-T改变。用药为:疏血通注射液等药物,给予改善循环、抗凝、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在当日的CT片显示,原告入院当日已经出现脑干出血。9月25日晚18时许原告感觉头痛加重,家属及时向医生反应病情,医生下达临时医嘱做颅脑CT,但未执行。被告于次日即2013年9月26日早为原告做CT检查,报告单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被告继续按诊断结论进行治疗,治疗方案至9月27日晚不变。2013年9月27日下午经医生及护士同意原告回家休息。但晚20:26分,原告上厕所时,病情加重,120急救车送回二〇三医院,被告立即给原告做CT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被告将原告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救治,转入后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Ⅲ期;3、腔隙性脑梗塞;4、冠心病;5、糖尿病。予以脱水、止血药物、神经营养剂、降血压药物支持对症等治疗。经治疗后病情好转,诊断证明书记载:出现神清语明,有时轻微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口唇、舌、面部麻木,左耳耳鸣、听力下降,左侧肢体麻木、活动不灵。查体:血压140/90mmHg。口唇、舌、面部浅感觉减退。粗测左耳听力减退。左侧肢体感觉减退,左侧肢体肌张力增高,肌力:三级,左侧腹壁反射、提睾反射减弱,左侧肱二、三头肌腱反射及膝跟腱反射活跃,左巴彬斯基氏征阳性。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未痊愈,支付医疗费19,687.70元。2013年12月初,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得知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脑CT片已经显示脑干出血。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862.6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继续康复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847.67元;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铁路医院)及二0三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57.4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29日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鉴定意见为:(一)被告在对原告吕雪辉诊疗过程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吕雪辉的病情风险认知存在不足;2、医方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3、医方给予的相关检查不及时、不完善;4、影像学诊断错误;5、药物使用不够严谨;6、医方未能对该患者的脑出血情况及时发现、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增加了脑出血的危险性,延误了脑出血的治疗。(二)被告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原告吕雪辉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原告吕雪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吕雪辉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率40%)。(四)原告吕雪辉的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发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五)原告吕雪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9,65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吕雪辉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职工,月工资4,696.30元,其供养人口为其父母亲,其父母为城镇居民,父亲有工资收入,母亲无收入。护理人员陈建军从事彩票销售、护理人员胡艳梅为居民服务行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病就医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在诊疗、确诊环节出现错误,是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且经专业机构鉴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相关检查不及时,不完善、影像学诊断错误、药物使用不够严谨对原告脑出血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延误了脑出血的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现身体伤残程度已达七级,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由此,原告各种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虽原告自身体质因素有关联,责任分担以被告负担80%较适合。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胡艳梅的护理费用,胡艳梅系开设棋牌室,每天收入情况提交证据无证明力,故护理人员胡艳梅的收入以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准。能够确定原告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月收入2,300.00余元,母亲无工作,无收入,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亦属合理损失。由于原告疾病治疗未愈,已构七级伤残,且医疗已终结,精神十分痛苦,精神损失存在,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并考虑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可支持1万元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赔偿原告吕雪辉各项损失243,150.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397.97元、护理费45,233.59元、误工费51,033.12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80.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2,7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鉴定期间住宿费396.00元,以上合计303,938.08元,被告负担80%);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赔付原告吕雪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31元,被告负担5,213.06元,原告负担1,607.25元;鉴定费9,650.00元,被告负担7,720.00元,原告负担1,93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机构所论定的严重过错,原审判决有失客观公正,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的上诉请求,吕雪辉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就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存在争议,所以经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这个鉴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雪辉因病到上诉人二〇三医院处治疗,上诉人应当正确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审查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并制订科学的治疗方案。本起医疗纠纷已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双方的责任及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二〇三医院主张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机构所论定的严重过错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0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