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志军申请执行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军,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行字第00537号(2015)鄂执字第537-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郭培元,男,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仲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杨志军申请执行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志军于2015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因为被执行人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乌审旗法院,申请人杨志军以乌审旗人民法院保全本案被执行人资产、杨志军亦是乌审旗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2015)鄂执字第537号案件由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尤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田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