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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王国庆,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方(受王国庆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寅伟(受王国庆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军,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国庆与被告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2008年他在江阴做工程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谭军,后双方经常电话联系,谭军偶尔邀请他到家中做客。他认为谭军适合自己,加上自己年龄已大,便与谭军真诚交往,但谭军对这段关系保持不明朗的态度,既不认可,也不反对。2006年7月,谭军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07年、2008年,谭军又陆续向他借款280000元,由于双方正在交往,他担心因不借钱会伤及双方之间的感情,因而他向周围朋友凑了280000元出借给谭军,部分借款系由他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存入谭军银行卡上。2010年,谭军又以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再次向他借款50000元。因双方正处于交往中,且每次借钱时,谭军承诺会归还而没有出具借条,基于对谭军的信任,他便同意了。后他多次向谭军催要借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谭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军承担。被告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谭军向王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国庆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000)整。谭军2006.7.10”。2006年7月10日及7月11日,王国庆分别向谭军银行帐户存入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王国庆又先后向谭军银行帐户存入款项共计214000元。2015年6月25日,王国庆诉至本院,要求谭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王国庆向本院陈述“谭军先后共向他借款380000元,除他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外,其他还有存款回单,但已丢失。由于他与谭军交往期间,他认为谭军是适合他的结婚对象,所以并没有让谭军在每次借款时都出具借条给他。”在本案审理中,因王国庆认为谭军共计向他借款380000元,但仅提供了50000元的借条及264000元的存款回单,本院要求王国庆就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330000元款项的借贷合意提供证据,王国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王国庆提供的借条、存款回单以及王国庆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国庆与谭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国庆认为谭军先后共向他借款38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金额合计为264000元的存款回单以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但王国庆未能提供双方除50000元款项外就其余3300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为此,本院要求王国庆对该3300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王国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王国庆提供的借条、存款回单并结合王国庆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谭军向王国庆借款50000元。对于该借款,谭军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王国庆要求谭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5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王国庆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王国庆已预交),由原告王国庆负担3040元;由被告谭军负担4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