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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贺丽与被告王亚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丽,王亚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47号原告张贺丽,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东官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来,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徐晓泉,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五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部队大院小区9B2-9B5号。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张贺丽与被告王亚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芬,被告王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丽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许,在北票市东官镇小三家村路段处,被告王亚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ND11**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辽N4X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因为我与被告王亚来认识,双方就都没有报警,后来协商未成我才向交警队报警。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系南北向的道路,我当时系正常行驶,被告王亚来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左转弯将我撞伤,关于事故责任,我认为被告王亚来没有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被告王亚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王亚来辩称,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当时我确实系拐弯,但是我的车速较慢,原告的车速非常快,我虽没有驾驶证,但是我认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费用我为其垫付门诊费1,249.29元以及住院结算费用10,500元(合计11,749.29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被告王亚来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但因被告王亚来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许,在北票市东官镇小三家村路段处,被告王亚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ND11**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贺丽驾驶的辽N4X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贺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贺丽与被告王亚来均未报警,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贺丽于2015年4月13日向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贺丽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耳廓开放性外伤,眼挫伤,眼睑裂伤,足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249.29元,住院医疗费用18,908.09元,合计20,157.38元。原告张贺丽系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1,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贺丽驾驶的辽N4X3**号两轮摩托车在北票市东官营春生摩托车修理部支付维修费用985元。被告王亚来系其驾驶的辽ND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修理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张贺丽与被告王亚来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已无法恢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亚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且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其应为其上述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原告张贺丽也存在未及时报警且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亚来对原告张贺丽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贺丽提出的除财产损失外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王亚来无证驾驶为由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张贺丽的主张的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诉讼,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来依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贺丽提出的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贺丽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亚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贺丽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1,700元计算。原告张贺丽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均考虑1人护理。原告张贺丽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被告王亚来为原告张贺丽垫付费用11,749.29元,折抵赔偿款后原告张贺丽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63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95元。二、被告王亚来赔偿原告张贺丽医疗费6,236元,伙食补助费238元,车辆损失690元,合计7,1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亚来为原告张贺丽垫付费用11,749.29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164元及诉讼费用175元(合计7,339元)后剩余4,410元(误差0.29元),执行时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贺丽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王亚来,暨赔偿原告张贺丽赔偿款11,785元,返还原告王亚来垫付款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亚来负担175元,由原告张贺丽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985元×70%=690元医疗费:18,908.09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8,908.09元×70%=6,236元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70%=238元误工费:1,700元/30天×(17天+休息60天)=4,363元护理费:96元×17天=1,632元交通费:2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