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系听力残一级),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石小竹,四川省资中县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德胜、手语翻译石小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资中县城区内行驶中的车牌号为川K290**的公交车上,趁乘客袁某不备,偷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79.5元)后下车离开,袁某发现后追出并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苏宁电器”外挡获丁某某,拿回自己的钱包。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资中县城区内行驶中的车牌号为川K290**的公交车上,趁乘客袁某不备,扒窃袁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79.5元)后下车离开。袁某发现后,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苏宁电器”外挡获丁某某,拿回其钱包。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了2015年4月8日11时许,她在资中县鼓楼坝到火车站的公交车上,一个女的偷走了她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79.5元,那个女的下车后,她追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苏宁电器”外挡获丁某某,拿回自己的钱包并报案。2、辨认笔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3、户籍证明。4、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丁某某被抓获后自称姓名赵敏。2015年6月11日查明其真实身份。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供述了她姓名赵敏,住四川省绵阳市,具体地址不晓得。2015年4月8日11时许,她在资中县城区的公交车上,偷一个中年妇女挎包内的钱包后下车离开,那个中年妇女追来,其他人把她抓住,她把偷的钱包还给了那个中年妇女。6、辨认公交车监控视频笔录、指认在公交车上盗窃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钱包照片、指认监控视频照片。7、证人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了抓获情况。8、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了他驾驶公交车上乘客被扒窃。9、提取监控视频笔录。10、残疾人证,证实了丁某某听力一级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中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