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12号原某:陈某甲。被告:林某甲。原某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甲、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甲起诉称:原某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林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注册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当时考虑到家庭生活和谐,于2005年8月26日将原某及原某同前夫所育女儿林海霞户口一并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原某与被告刚开始一直生活的时候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好逸恶劳,还有赌博的习惯等,婚后一直没有尽到丈夫、做父亲的应有责任,以至夫妻根本没有办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劣质生活习惯,导致被告与原某经常发生口角和纠纷,被告对原某也无体贴和关怀,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致使2007年开始,原某与被告及儿子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婚生子林某乙一直随同被告生活至今,与原某已没有感情基础,且原某作为一名家庭普通妇女也没有抚养能力。为孩子的生活习惯及今后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等,原某认为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故原某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某同前夫所育女儿林海霞户口随原某迁出。原某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及林海霞户口随原某迁入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起诉状中分居原因与事实不符,2006年原某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原某家人说情及原某本人悔改,被告予以原谅并出15万元给原某开店,但原某继续与他人维持男女关系致使双方于2007年分居,而原某所述被告有赌博和不良生活系原某臆造。二、同意离婚,也同意林海霞户口迁出。三、原某需补偿前八年儿子林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原某对离婚有过错,且分居八年来对儿子不管不顾,儿子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要求原某予以补偿。四、儿子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原某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本院依据被告林某甲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陈某乙、吴某、方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七八年前被告儿子生病动手术时被告向其借了32000元的事实。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08年左右有要和原某和好的行动,且被告没有赌博和不照顾家庭的事实。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08年有叫原某回家且被告的儿子和被告生活已经五、六年的事实。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陈某乙证言,原某认为不真实,儿子生病才三、四年,不可能在七、八年前借款,本案认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因涉及第三人债权,本案不作认定。对于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原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某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并在婚后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某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抚养婚生儿子林某乙的意愿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参照本地的人均纯收入及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某应负担儿子林某乙抚养费40000元。原某要求林海霞户口随之原某迁出的诉讼请求,非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且争议较大,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另被告主张要求原某补偿离婚前儿子林某乙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甲抚养费40000元,陈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两次的权利,林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爱琴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