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禄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禄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禄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禄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禄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禄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禄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禄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陈禄春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禄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禄春撤回上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