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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郦萍与陶立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萍,陶立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郦萍。被告:陶立永。原告郦萍为与被告陶立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素哲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于同年4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立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为经营“海豚教育”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19至31号21室(现文三西路21号)的房屋,租赁期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故按门口告示拨打电话,“海豚教育”的工作人员黄雪明前来交代缘由,表示不再租赁该房屋,并向原告交还了电子钥匙。合同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任意终止,如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另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出于无奈收下钥匙并不表示对被告的谅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89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照片3张、书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用来经办“海豚教育”,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人去楼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19至31号21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营业使用;该房屋的面积为311.04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甲方应于2011年3月30日将房屋腾空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付的定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租期开始之后,上述定金自动转为该房租金的一部分;双方议定租金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0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2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41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6305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租金按十二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于甲方将该房交付给乙方之日支付第一期剩余租金人民币30万元,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前三十天支付,先付后用,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年租金的30%,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损失,则违约方还须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2015年3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从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19至31号21室的房屋搬离。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自被告搬离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另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立永支付郦萍违约金人民币13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陶立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8元,由陶立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