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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聊城创业促进会诉燕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燕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住所地: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409260-9。法定代表人许桂英,任该单位会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华、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敬军,男,住临清市。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被告燕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乔及被告燕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创业需要,向我单位申请资助款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5年7月29日,按每笔应还款项1667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燕敬军承担。被告燕敬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所涉签字均系我本人所为,我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50000元款项,我同意偿还该借款,对对原告陈述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与被告燕敬军签订《资助协议书》(附资助表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资助款50000元,用于被告申请的资助项目。资助款的偿还方式为:在资助期36个月内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向资助人偿还1667元,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25日,以后每月25日至30日前支付本月偿还额直至还清所有资助款项(最后一笔还款日拟定为2016年7月25日)。协议第七条约定:受资助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资助人有权通知受资助人终止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受资助人如不按附表一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资助款,应按每一期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额度向资助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资助款,2013年9月6日,被告燕敬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首笔应还款项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助协议书》(附资助表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为证,上述证据业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与被告燕敬军签订《资助协议书》(附资助表一份),向被告燕敬军提供资助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燕敬军发放资助款后,被告燕敬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燕敬军偿还资助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资助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受资助人如不按附表一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资助款,应按每一期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额度向资助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自被告首次还款日(2014年2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共有18期应还款项未予偿还。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上述18期的每笔应还款项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该笔应还款之日起以1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该18笔应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应有12期待还款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0000元资助款,应视为要求提前收回该12笔待还款项,即终止资助协议履行。而对于协议终止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7月29日后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在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资助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8期的每笔应还款项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自该笔应还款之日起以1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燕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