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妻子黄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卸村自家门口巷子内与西邻居郑某某、郑某某的婆婆汪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王某某与郑某某相互殴打,王某某持钢管打致郑某某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左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