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岛秋迪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秋迪木业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青岛秋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碧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桂武,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平,男。原告青岛秋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迪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董桂武,被告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过诉讼。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迪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木胶板、钢材等建筑材料及价格、数量、收货人等,逾期付款,按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供货,但被告违反约定,拒绝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特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68704.1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571470.76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算,197233,4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和平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四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买卖合同上的项目章不是被告所有。朱和平算是四冶公司的材料供货商,被告需要什么材料就向朱和平购买。1817工程于2013年9月份封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2014年4月份的,被告不可能使用这些木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1,《买卖合同》,欲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方木、木胶板、钢材的价格、数量、收货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朱和平签名、并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章。被告四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四冶公司没有出具过这样的公章,朱和平不是四冶公司项目经理,是四冶公司的劳务承包方,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证据2,送货单10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9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供买卖合同约定之货物,共计价款人民币768704.16元。被告质证称,四冶公司无送货单之提货人。证据3,录音资料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四冶公司承建青岛市沙子口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工程项目,被告朱和平内部承包该项目;被告朱和平向原告宣称其是四冶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四冶公司山东分公司中途接管该项目,并承担该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负责接管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潘春习确认本案债务并承诺偿还;四冶公司承建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印章系四冶公司提供给被告朱和平保管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和平系代表被告四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听完录音播放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中的有些话是真的,但是我们去核对债务是否存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朱和平是被告四冶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劳务款项已履行完毕。四冶公司不排除委托朱和平买过一些建筑材料,但四冶公司直接把款项支付给朱和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朱和平向原告称其是四冶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劳务分包人是四冶公司单方说法,四冶公司明确表示委托朱和平购买建筑材料,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买卖合同对四冶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海军1817工程项目指挥部调查、调取下列证据:1、对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海军1817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李金禄的《询问笔录》。2、《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承包方是本案被告四冶公司,该项目系四冶公司包工包料,朱和平是四冶公司该项目经理,朱和平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系职务行为。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朱和平以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秋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方木、木胶板、钢材的价格、数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方委托提货人以及逾期付款按照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签字的有效单据结算,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货款70%,第二次工程封顶于12月份付清所有货款。该合同由被告四冶公司项目经理朱和平签名、并加盖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章。2012年11月29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9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买卖合同约定之方木、木胶板、钢材,共计价款人民币768704.16元,由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工地收货人张启财(才)、韩瑞华、黄洁水、储武星、朱和平签收。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海军1817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四冶公司承包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工程,四冶公司包工包料。朱和平是四冶公司该项目经理。再查明,四冶公司山东分公司经理潘春习曾向原告表示: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是朱和平承接的,并由其负责。后由四冶公司山东分公司接管该工程项目。潘春习承认该公司有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章,并向原告承诺山东分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录音资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经原、被告之间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可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朱和平是否为履行被告四冶公司职务行为,《买卖合同》是否约束原告及被告四冶公司;2、被告四冶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海军1817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李金禄的《询问笔录》、被告四冶公司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四冶公司山东分公司潘春习的录音资料均证明朱和平是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材料的采购。被告朱和平以四冶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的行为,在外观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四冶公司应对朱和平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朱和平作为被告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四冶公司之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及被告四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四冶公司山东分公司潘春习录音均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材料,送货单中签名的收货人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提货人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四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6870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因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拖欠货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同期贷款利率×1.5×1.3)计算。关于被告朱和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和平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被告四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四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秋迪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8704.16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欠款本金571470.76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算,欠款本金为197233.4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和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807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