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雎某,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军、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雎某与曹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秦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睢文红与曹某于200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告睢文红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同日,雎某、曹某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甲方、乙方离婚协议如下:兹有浦口区某地134号,二楼违建房约130平方,乙方愿意让出一半给甲方居住,将来以后拆迁,给予甲方一半补偿。甲方:睢文红2007.2.8、睢春林2007.2.8,乙方:曹某2007.2.8”。另查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桃园某地134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地134号房屋),由曹某、曹玲分别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曹某所签协议载明:经有效确认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自愿放弃申购40㎡安置房,应安置面积87.59㎡;曹玲所签协议载明:经有效确认房屋面积为22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262.41㎡。《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载明曹某房屋基本情况:砖混一层(面积154.56㎡)、砖混平房(面积6.64㎡)、楼梯(面积8.8㎡),合计170㎡,有证,砖混一层(面积154.56㎡)、无证;曹玲房屋基本情况:砖木平房(面积35.7㎡)、砖木平房(面积54.4㎡)、砖木平房(面积12.6㎡)、砖混平房(面积102㎡)、砖混平房(面积45.3㎡)。《南京市浦口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测算表》载明:曹某原房补偿面积170㎡,无证房补偿(含装修),面积154.56㎡,单价550*2元/㎡,合计170016.00元;曹玲原房补偿面积147.30㎡(砖混)、72.7㎡(砖木)。2014年7月,雎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曹某名下87.5㎡的拆迁安置房归雎某所有,曹某支付雎某拆迁补偿款253289元。原审法院认为,雎某、曹某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诉争房屋拆迁权益应按照该《协议书》,由双方各半享有。根据《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曹玲房屋基本情况均为平房,曹某房屋基本情况砖混一层(面积154.56㎡)有证、砖混一层(面积154.56㎡)无证,无其他楼房,雎某主张曹某将诉争房屋的拆迁权利向曹玲转移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书》涉及房屋即为砖混一层(面积154.56㎡)无证。曹某主张在双方离婚后由其出资对涉案违章建筑进行装潢,无证房补偿款中的85008元应归曹某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70016.00元,应由雎某、曹某各半享有。曹某与曹玲有效确认的房屋面积为390㎡,等于原房补偿面积,二人应安置面积合计为350㎡,与曹某自愿放弃申购的40㎡安置房合计亦为390㎡,曹某与曹玲的原房补偿面积之和与应安置面积、自愿放弃面积之和相符。本案诉争房屋为无证房,雎某主张拆迁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睢文红拆迁补偿款85008元。宣判后,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地134号房屋一楼为曹某婚前财产,二楼为曹某与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在二楼加盖约170平方米房屋。2、曹玲本身没有房屋,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是曹某分给其的。3、一审法院认定曹某自愿放弃申购安置房错误,曹某的安置房按其自己的要求计算在曹玲名下。4、一审法院认定某地134号房屋二楼的拆迁利益为“无证”部分的补偿错误,该房屋整体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有证、无证的区分。5、一审法院对于拆迁测算表中的“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补偿”未作认定,该部分应属雎某与曹某共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曹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仅是某地134号二楼违建部分的拆迁利益,这在此前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清楚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雎某提交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某地134号房屋宗地图一份,证明该地块上只有一栋两层的房屋,并无其他平房;提交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某地134号房屋权利人系被上诉人曹某,房屋总面积为350平方米,曹玲所获得的面积系由曹某分户所得。经质证,曹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某地134号房屋经拆迁测算面积为500多平方米。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拆迁办公室调查,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称,曹某名下拆迁的二层楼房中,楼上的部分没有证,按无证拆迁,无证房补偿按照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没有其他补偿,且无证房没有拆迁安置面积。经二审质证,雎某对拆迁办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拆迁测算表是曹某与拆迁办串通,为欺骗其而编制的,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表述与泰山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矛盾,答复意见明确了曹玲与曹某是分户关系。曹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表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07)秦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浦口区泰山街道某地134号《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南京市浦口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测算表》、泰山拆迁办郝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某地134号房屋二楼所对应的拆迁利益数额及雎某应获得的具体拆迁利益;2、曹某有无将上述利益向曹玲转移。关于争议焦点1,雎某、曹某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地134号房屋二楼违建房由双方共有,雎某可获得一半拆迁补偿,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根据曹某名下的《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中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拆迁办公室确认该房屋第二层为“无证”,面积为154.56㎡。根据曹某名下的《南京市浦口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测算表》,该部分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为170016元(154.56×550×2)。故原审法院根据雎某、曹某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及拆迁办公室确认的拆迁利益,判决雎某享有某地134号二楼房屋所对应的拆迁利益的一半,即85008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雎某上诉主张其所享有的拆迁面积应按照曹某、曹玲总拆迁面积350㎡的四分之一计算为87.5㎡,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拆迁面积应以拆迁办公室测算面积为准,上诉人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行政机关所作测算的情况下,简单以总拆迁面积的四分之一进行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雎某上诉提出其应享有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补偿,以及87.5㎡所对应的拆迁安置房购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拆迁办公室的调查笔录,某地134号房屋二楼部分被确认为无证,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无证部分的补偿按照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无其他补偿项目,且不享有拆迁安置面积。雎某虽对于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安置行为亦未通过诉讼确认违法或撤销,故雎某上诉主张其应享有87.5㎡对应的拆迁安置房购房款34798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雎某主张曹某向曹玲转移相关拆迁利益,侵犯其权益,其为此提交了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某地134号房屋宗地图及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曹某认可其在拆迁中因房屋面积大,个人享有拆迁面积有限的原因分户给曹玲的事实,该分户行为亦符合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系曹某向曹玲赠与拆迁利益的行为。雎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曹某存在分户行为,但未能证明曹某赠与曹玲的拆迁利益系其与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雎某的合法权利。结合《南京市浦口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测算表》、《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曹某分户给曹玲的拆迁面积并不包含某地134号房屋二楼部分,故上诉人雎某主张曹某向曹玲转移权利,侵犯其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雎某负担。因雎某书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且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