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盛国与孙召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国,孙召富,刘相华,刘善如,邓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盛国,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富,男,住济南市。被告刘相华,女,住济南市。被告刘善如,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兰,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盛国与被告孙召富、刘相华、刘善如、邓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东,被告刘善如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邓洪兰的委托代理人冯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召富、刘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国诉称,孙召富、刘善如2013年3月22日借王盛国10万元,并商定2013年6月22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孙召富、刘善如拒不偿还借款。另外,孙召富、刘相华系夫妻关系,刘善如、邓洪兰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孙召富、刘相华、刘善如、邓洪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3年6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孙召富、刘相华、刘善如、邓洪兰承担。原告王盛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3、户籍证明信二份。被告孙召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对账单一宗。被告刘相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善如辩称,1、王盛国诉称刘善如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刘善如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其借条中签字,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刘善如与王盛国并不相识,但跟涉案借款中介人刘金堂及实际借款人孙召富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王盛国在向孙召富出借款项时,中介人刘金堂请求刘善如在借条上签字作证明人。在此情况下,刘善如出于对双方的信任,才签的名字。从借条中刘善如所签名的位置,可以明显地看出,刘善如的名字是在借条已经形成后,才又填写上去的。与现实生活中的借贷行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应签名的位置和形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同时,在该借条原件的背面,刘善如也留有“证明人刘善如”的字样,足以表明刘善如不是共同借款人。另外,从实际的资金流向看,王盛国的钱是直接支付给孙召富的,还息也是孙召富支付的,此二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刘善如没有任何关联。2、本案中,刘善如之所以在王盛国的借条上签下自己的姓名,仅是证明王盛国与孙召富二人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而签名。退一万步讲,即使刘善如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一种保证形式,那么无论刘善如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王盛国在借款逾期近22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善如依法也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善如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在王盛国提供的借条中,刘善如的签名与正常借据中共同借款人的签名形式和位置有着明显的、根本的不同。另外,由于刘善如的疏忽与无知,在别人的借条中签上名字,充其量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王盛国是在借款逾期近22个月之后,才对实际借款人孙召富及刘善如提起诉讼,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善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日孙召富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邓洪兰辩称,王盛国诉称刘善如在与邓洪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邓洪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但早在2009年1月16日,邓洪兰与刘善如就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刘善如个人独立行为,与邓洪兰无关。被告邓洪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孙召富作为借款人向王盛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盛国现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归还。刘善如亦在孙召富签字捺印及出具日期的下方签字捺印。2013年1月28日,王盛国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取现金91000元,王盛国陈述其将上述91000元及家中自有现金9000元,以现金形式向刘善如、孙召富交付,由孙召富、刘善如共同出具了涉案借条。孙召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他人向本庭递交了银行对账单一宗,该证据显示:2013年5月29日,孙召富向王盛国转款3000元,王盛国对此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盛国未举证证明孙召富与刘相华系夫妻关系。刘善如与邓洪兰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孙召富、刘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债务应当清偿。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涉案借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召富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关于刘善如的责任问题,刘善如抗辩称刘善如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其借条中签字,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在该借条原件的背面,刘善如也留有“证明人刘善如”的字样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认定刘善如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宜。因涉案借条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孙召富向王盛国转款3000元,王盛国未举证证明其与孙召富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该3000元系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其中应依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计算利息。王盛国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盛国主张刘相华、邓洪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盛国借款本金人民币97476元;二、被告孙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盛国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747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善如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盛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孙召富、刘善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