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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倪立贵与彭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倪立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9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立贵与被告彭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立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彭正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立贵诉称:2014年3月31日6时,彭正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倪立贵相撞,致倪立贵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60915.24元及鉴定费2524.5元。被告彭正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方要求按公平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盐城本地的居民在交通通行时遇到十字路口没有下车推行的习惯,更何况是在乡镇,请法院综合考虑;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1016.80元的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相符,并要求剔除非医保类用药20%。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3、我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16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无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我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票据(尾号1866)中显示有护理费,应当予以冲抵。对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长期依赖的护理及80%的护理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显示是部分依赖护理;2、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3、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虽鉴定有误工期限,但不存在误工损失,另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06时45分(天气:晴),彭正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07KM+570M时,与倪立贵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倪立贵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倪立贵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蛛血、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双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同年7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05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倪立贵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是否下车推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同年5月7日,倪立贵出院。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立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存在终身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7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立贵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血、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1-4肋骨骨折(计6根)等,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所致右侧肢体瘫痪(右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IV级(四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VIII级(八级)伤残;C、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D、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3、关于后续治疗(颅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万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诉,并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倪立贵主要收入来源地为盐城市亭湖区(为供电局安装电线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彭正军,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为原告倪立贵垫付了1万元,被告彭正军为原告倪立贵垫付了1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事故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彭正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已载明“…倪立贵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是否下车推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故确定彭正军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倪立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用为199964.54元(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1016.××患者名字与原告不相符,不予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24天(原告主张1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同住院时间124天),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12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33204.54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5日计299日。原告主张294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120天)2人,出院后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31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5日计299日。原告主张294天),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544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7+0.03+0.01+0.01即0.75)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943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并参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10)定残后长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原告评定伤残时已满61周岁)计算至本院所在地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75周岁之后的长期护理费,原告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即14年,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60%),确定其费用为24528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16374.5元。3、财产损失。(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1)至(11)项合计1050179.04元。另,鉴定费2524.5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06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还应赔偿1106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彭正军驾驶机动车与倪立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立贵受伤,彭正军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彭正军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彭正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29579.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3、被告彭正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彭正军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629579.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万元,还应赔偿469579.04元。同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彭正军的相关抗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立贵110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费11万元、财产损失6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立贵3000**元,合计410600元。二、被告彭正军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倪立贵各项损失629579.04元,扣除被告顾正东已给付原告的16万元,还应赔偿还应赔偿469579.04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彭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倪立贵负担2167元,被告彭正军负担5538元;鉴定费2524.5元,由被告彭正军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彭正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及被告彭正军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收款人:倪立贵,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帐号:62×××75);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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