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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存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王存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5层5016。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叶,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存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王存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乌劳人仲案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承包了丽和阳光城的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方针、张龙,张龙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王淮艺(又名XX),王淮艺雇佣被告王存叶在7号楼工作时,由于被告自己操作失误,造成其自身受伤。对于这一事实仲裁委员会未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从属关系,被告的实际工作行为均由王淮艺控制,工资也由王淮艺发放,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三,被告的日工资并没有230元。王淮艺雇佣被告干活的报酬,是以被告所做的工作量决定的,并以工程的平米数为单位计算,如被告一天没有工作则无工资。综上,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定,缺失基本主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案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叶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经过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后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案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告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为达到不赔或少赔的目的,提起了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乌劳人仲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仲载裁决书不服,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受工伤致残未获得任何赔偿,家中极其困难,被告按国家政策退耕还林没有耕地,常年在外打工从事建筑木工行业的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每日工资23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不认可,但对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木工的事实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中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采信,其他内容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均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出示从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以下相关证据:1、仲裁申请书一份。2、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关于王存叶同志因工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票据27份。6、外购固定架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167份。8、住宿费票据37份。9、病历票据4份10、快递邮寄费凭证2份。11、通讯费4份12、证明一份。13、庭审笔录1份。14、送达回证三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中的申请事项不认可,对2号、3号认可,4号以原件为准,5号至11号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核,对12号、13号不认可,对14号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存叶于2013年5月中旬经老乡介绍到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乌拉特前旗丽和阳光城7号楼一段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王存叶在2013年6月24日早上6点多在丽和阳光城7号楼一段工作时,手提锯断裂,锯片飞出一块溅到其左颈部,致使被告王存叶受伤。后被告王存叶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左侧臂丛上干断裂术后。被告王存叶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199.02元。后被告王存叶于2013年11月24日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40302.1元。丽和阳光城7号楼工程由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承建,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又转包给方针、张龙,承包人方针和张龙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王淮艺,被告王存叶系王准艺雇佣工人。被告王存叶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王存叶系建设行业木工工种。2014年4月14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存叶为工伤。2014年8月6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4)33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王存叶伤残等级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5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1504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存叶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被告王存叶就其工伤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及第三人方针、张龙共同支付工伤医疗费45252.71元;2、请求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及第三人方针、张龙支付在前旗和北京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6363元;3、请求支付统筹地以外诊疗期间的交通费7849.3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宿费13500元;4、请求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及第三人方针、张龙支付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事宜产生的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复印费135元,通迅费280元,邮寄费46元;5、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3950元;6、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900元;7、请求一次性支付按月伤残津贴770760元;8、请求支付生活护理费513840元。2015年5月23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并作出如下裁决:一、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0元;二、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00元;三、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每月支付王存叶伤残津贴5175元,支付至王存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四、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每月支付王存叶生活护理费为巴彦淖尔市社平工资的30%,今后按照当年巴彦淖尔市社会平均工资做相应调整,支付到王存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五、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住院费40302.1元;六、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元;七、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住院期间陪护费用7068.6元;八、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在巴彦淖尔市市外门诊期间住宿费600元;九、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王存叶做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510元;十、驳回王存叶的其他请求。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6月30日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案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巴彦淖尔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3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虽然是王淮艺雇佣被告王存叶,但是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对工程进行层层转包,方针、张龙、王淮艺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具有建设承包资质,故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应对被告王存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4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存叶为工伤。2014年8月6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4)33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王存叶伤残等级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5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1504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存叶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依据上述结论,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按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对于被告王存叶的日工资,被告未提供充份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月工资为6900元,故本院以2014年度“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收入37548元(月收入3129元)为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由于被告王存叶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承远建设工程承包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09元(21个月×31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48元(12个月×3129元),伤残津贴每月2524.5元(3366元×75%)支付至被告王存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根据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被告王存叶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每月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巴彦淖尔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被告的今后生活护理费按照每年公布的巴彦淖尔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做相应调整,支付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因被告王存叶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自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中被告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40302.1元有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应由原告承担,剩余门诊票据无诊断予以佐证与治疗被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不予承担。根据《巴彦淖尔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标准》被告在乌拉特前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15元,计款750元(15元×50天),在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款260元(20元×13天),两项共计101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应由原告支付,计款6378元(36953元÷365天×63天)。对于被告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北京、张家口医院门诊治疗与其所受工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支持2人返往的交通费,计款442元(2人×2次×110.5元)。另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计款510元。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复印费、通信费、邮寄费,由于在工伤待遇中未作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09元。二、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王存叶伤残津贴2524.5元,支付至被告王存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三、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停工留薪期工资37548元。四、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王存叶生活护理费为巴彦淖尔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被告的今后生活护理费按照每年公布的巴彦淖尔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做相应调整,支付至被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五、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医疗费40302.1元。六、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10元。七、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住院期间陪护费6378元。八、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存叶交通费952元。九、驳回被告王存叶的其他请求。以上一、三、五、六、七、八项共计151899.1元,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二、四项所涉给付内容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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