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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喝醉酒后,在南岸区古楼村,用石头、酒瓶、铝制指示牌等物打击在附近停放的汽车和电动车,造成多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随后,群众抓获龚某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经鉴定,龚某损坏的的其中四辆车辆共计损失计为7070元。归案后,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龚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冯某、唐某、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受损汽车的照片、维修票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肖某、冯某、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梁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毁损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7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