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三村街里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甲颅脑内脏损伤,李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检测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魏某某能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