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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安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8时50分���,辛某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25,摩托车,乘坐辛某某、刘某,沿闻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100M处路段(董家庄村北侧23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辛某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辛某荣头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眼部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程度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无牌豪爵125摩托车;书证:郭某某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协议书;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