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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社员工,特别代理。被申请人张某某,男,农民。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因情况紧急,为了有利于执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5594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存款20264.59元、存款15000元以及存款1033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锋